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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烨晖食品贸易商行与佛山市蓝度酒吧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烨晖食品贸易商行,佛山市蓝度酒吧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52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烨晖食品贸易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平地新基村榕树新村一巷*号101商铺,注册号:440682601440417。经营者:叶妈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洁,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胜,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蓝度酒吧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北湖一路圣地广场B区商业楼1层0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14888495Y。法定代表人:张军队。原告佛山市南海烨晖食品贸易商行与被告佛山市蓝度酒吧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军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86835元予原告;2、被告以868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授权经办人李杰签���《百威啤酒专场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啤酒。被告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送货至被告处,被告的员工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收,双方每月5日前进行一次对账,被告在每月2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货款予原告。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的授权经办人张跃签订《百威啤酒专场购销协议》。经核算,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货款146870元,被告于2015年2月支付了35元、于2015年5月支付了1万元、于2015年11月支付了25000元、于2015年12月支付了15000元、于2016年3月支付了5000元、于2016年6月支付了5000元予原告(共计60035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835元。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起诉被告后,才发现被告变更了法定代表人。被告辩称,1、被告只确认拖欠原告从2015年9月14日之后的货款33925元;2、原告应按《百威啤酒专场购销协议》约定���助相应数量的哈尔滨冰纯罐装啤酒予被告,按双方的口头约定支付节目费2万元/年予被告,若原告履行上述义务,被告同意支付货款33925元予原告;3、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军队于2015年8月4日开始承接被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军队对2015年8月4日前被告的运作情况不清楚,且《百威啤酒专场购销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故被告不同意支付2015年9月14日之前的货款予原告。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公示信息》、《营业执照》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百威啤酒专场购销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啤酒的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4���《蓝度酒吧1月份欠款明细表》原件1份;5、《蓝度酒吧9月份欠款明细表》原件1份;6、《蓝度酒吧10月份欠款明细表》原件1份;7、《蓝度酒吧11月份欠款明细表》原件1份;8、《烨晖销售单(啤酒)》(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原件1份;9、《烨晖销售单(啤酒)》原件3份;10、《商品调拨单(啤酒)》(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原件1份;11、《商品调拨单(啤酒)》复印件10份;证据411,用以证明被告确认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拖欠原告货款139370元,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7500元的啤酒,合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6870元,后经原告催收货款,被告支付了60035元予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835元。12、《百威啤酒专场购销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交易是从2014年9月10日开始,该协议第四条第8款、第9款约定,被告变更营业执照资料应在变更后三天内书面通知原告,被告将经营场所转让他人而本协议期限未满时,被告应将本协议移交新接手人并按本协议继续履行。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511无异议;证据4、12不清楚,当时张军队尚未接手被告。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通过支付宝方式支付货款161070元予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并没有书面通知原告;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无法确认该款项是否已支付予原告。经审查,对于���告出示的证据13、51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12,系原件,被告虽不清楚但不能举证推翻,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作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百威啤酒专场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百威、哈尔滨品牌啤酒;协议期限: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结算方式为月结,被告必须在每月5日前凭销售清单结清上月的全部货款;如被告将协议中约定的经营场所转让给他人而本协议期限未满时,被告负责将本协议的原约定条款移交至该接手人并按原条件继续履约等内容。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百威啤酒专场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百威、哈尔滨品牌啤酒;协议期限: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产品销售货款按月度结算方式结算,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按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核对及确认原告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及发生货款金额,并在每月25日前结清上月全部货款;合作期内,被告如将经营场所转让给第三方的,应向第三方披露本协议及与之产生的相关拖欠货款的实际情况,并承诺将本协议一并转让及要求第三方执行未完成的协议销量及承担未清还的货款返还责任等内容。同年2月2日,被告确认欠原告2015年1月货款52910元。同年9月,被告确认欠原告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货款36780元。同年11月,被告确认欠原告2015年10月货款36300元、11月货款1338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货7500元。同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合共支付了60035元予原告,尚欠原告86835元。被告确认张军队于2015年8月4日接手经营被告。另查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1月5日由李荣变更为张军队。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影响被告责任问题。被告认为张军队于2015年8月4日接手经营被告,且《百威啤酒专场购销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故被告不同意支付2015年9月14日之前的货款予原告。为此,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百威啤酒专场协议》约定,“如被告将协议中约定的经营场所转让给他人而本协议期限未满时,被告负责将本协议的原约定条款移交至该接手人并按原条件继续履约”;第二,被告对外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对其发生的交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被告��部经营事项,不影响其对外发生的交易。第四,张军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陈述在没有核清被告的财务状况下接手被告,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的辩解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被告责任的承担。2、关于节目费问题。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支付节目费2万元/年予被告。鉴于原告不予确认双方存在该约定,且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陈述不予采信。3、关于本案的处理。经审查,被告已盖章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15日的货款合计146870元,且约定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合共支付了货款60035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6835元(146870元60035元)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损失并体现为该笔款项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以868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5日(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计付利息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蓝度酒吧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86835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烨晖食品贸易商行。二、被告佛山市蓝度酒吧娱乐有限公司以868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上列第一项履行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烨晖食品贸易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7.94元、保全费938.35元,合共1986.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多预交的受理费1986.2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俊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敏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