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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4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扬州市宏昌机械有限公司与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宏昌机械有限公司,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4105号原告扬州市宏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国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斌,江苏沃禾律师事��所律师。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法定代表人杨洪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修福,该公司职员。原告扬州市宏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宏昌公司)诉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国钢铁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宏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利国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莹、高修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宏昌公司诉称,自2011年起,原、被告多次订立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连铸配件、拉矫机总成等机械设备,双方约定了产品的质量、技术标准、数量、价款、交货时间、方式、付款时��等;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9319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依约严格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且该产品已经被被告用于生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9319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利国钢铁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中一笔66000元的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该笔货款证据中没有被告的盖章,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这笔业务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至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及《工业品买卖合同》共计18份,约定由原告扬州宏昌公司向被告利国钢铁公司供应不同种类的工矿产品及工业品,上述合同均为传真件。��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24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面额合计1566190元,被告均已用于抵扣。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现金、银行转帐等方式共给付货款5970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扬州宏昌公司单方制作对账函一份,载明被告利国钢铁公司欠其货款合计1093190元,其中包含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66000元,但该对帐函无被告签章确认,被告经质证,对该对帐函中的66000元不予认可,对其余货款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欠付货款1093190元,被告对其中102719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其余66000元,原告提供的对帐函、发货清单上均无被告签章,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责任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迟延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该诉请调整后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宏昌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27190元及逾期利息(以102719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扬州市宏昌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13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田家勤人民陪审员  杨洪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