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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9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豪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黎敏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豪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黎敏清,钟顺莲,黎建光,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和顺贸易有限公司,黎国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40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刘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铸钢,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华丽。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豪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黎敏清。被告:黎敏清,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女,现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钟顺莲,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黎建光,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锋、梁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和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黎国森。被告:��国森,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长庄,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豪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光塑料公司”)、被告黎敏清、被告钟顺莲、被告黎建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和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贸易公司”)、被告黎国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铸钢,被告豪光塑料公司、被告黎敏清、被告钟顺莲、被告黎建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锋,被告黎国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长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顺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豪光塑料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为78853.78元、逾期利息154158.13元、复息7459.9元,合计为240471.8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豪光塑料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6714元;3.被告和顺贸易公司、被告黎敏清、被告钟顺莲、被告黎建光、被告黎国森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豪光塑料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乐字第0014220139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豪光塑料公司提供3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另外约定了发生纠纷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及违约处理方式。同日,被告和顺贸易公司、被告黎敏清、被告钟顺莲、被告黎建光、被告黎国森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五被告为被告豪光塑料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豪光塑料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豪光塑料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5年乐字第1015220242、1015220243、1015220244、1015220245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与被告豪光塑料公司签订具体合同,向被告豪光塑料公司发放经营贷款共计35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被告豪光塑料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期之日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豪光塑料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豪光塑料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豪光塑料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被告豪光塑料公司、被告黎敏清、被告钟顺莲、被告黎建光共同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无异议,被告豪光塑料公司在借款后已经偿还了25万元,请法院依法核实利息;2.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转账凭证佐证其律师费的实际支出;3.被告黎敏清、被告钟顺莲、被告黎建光对涉案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意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国森答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的第二条2.1中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核实;2.答辩人对涉案债务提供了担保,同意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和顺贸易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五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豪光塑料公司、被告和顺贸易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黎敏清、被告钟顺莲、被告黎建光、被告黎国森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豪光公司提供3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4年10月10日到2015年10月9日,另外还约定了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还约定了违约事项及处理方式;3.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和顺贸易公司、被告黎敏清、被告钟顺莲、被告黎建光、被告黎国森对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豪光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3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4.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四份,证明原告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与被告豪光塑料公司签订具体合同,共向被告豪光塑料公司发放经营贷款35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采用固定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被告豪光塑料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被告豪光塑料公司、被告黎敏清、被告钟顺莲、被告黎建光、被告黎国森对上述证��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5.欠款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豪光公司欠款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法;被告豪光塑料公司、被告黎敏清、被告钟顺莲、被告黎建光、被告黎国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利息。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损失126714元;被告豪光塑料公司、被告黎敏清、被告钟顺莲、被告黎建光、被告黎国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转账凭证佐证其律师费的实际支出。诉讼中,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和顺贸易公司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述授信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豪光塑料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于2015年5月14日发放贷款100万元,于2015年5月15日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据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均为5.61%。借款发生后,被告豪光塑料公司自2015年6月2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于2016年4月28日归还贷款本金为250000元。截止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豪光塑料公司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为325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79085.42元,逾期利息为154158.13元,复息为7459.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豪光塑料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既已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涉案借款发生后,被告豪光塑料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豪光塑料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复息,因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豪光塑料公司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为325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79085.42元、截止至2016年5月20日的复息为7459.9元、逾期利息为154158.13元,对于之后的逾期利息,应以尚欠本金325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415%)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涉案债务所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豪光塑料公司负担,且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师费发票佐证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故原告有权主张该项损失。至于律师费的金额,鉴于本案借贷关系清晰,案情并不复杂,相应的工作量也并非很大,故本院酌定律师费3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和顺贸易公司、被告黎敏清、被告钟顺莲、被告黎建光、被告黎国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因上述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自愿对被告豪光塑料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上述被告应对被告豪光塑料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豪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利息(含罚息、复利、逾期利息)为240471.81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15%计算];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豪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和顺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黎敏清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钟顺莲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黎建光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黎国森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37.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737.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豪光塑料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和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黎敏清、被告钟顺莲、被告黎建光、被告黎国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黎敏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晖仪审 判 员  朱士伟人民陪审员  梁炳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