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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任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469号原告任某,城管职工。委托代理人梁冰清,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移动公司职工。原告任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吉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梁冰清、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婚后因被告患有不孕症,经医院治疗无果,原告是独生子,有生育能力,因被告无生育能力,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于2015年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判决后双方无任何联系,被告无故轰赶殴打我母亲,双方毫无感情,现已完全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被告郭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离婚,同意离婚;二、属于我的个人财产必须返还给我,(一)银行存款59474元及利息,(二)三金、黄金项链、耳坠、两件新衣服;三、共同债务因治病花费40000元,双方平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份订婚,双方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古历五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1月5日,原告以因其系独生子有生育能力,被告无生育能力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以夫妻感情很好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得到真正良好的改善,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在答辩期内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依法于2016年3月1日下达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庭审中,原告任某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个人财产在原告方有被子6床已带回。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名下存款49474元、被告投保保险金额10000元(受益人郭某,现均由原告持有)、家俱、海信冰箱一台、邦德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钟表一个、九阳豆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存放。对以上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双方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它共同财产原告均不认可。原告主张名下的存款49474元现在已不存在了,用于租用其父任书成房屋的租金。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主张尚欠其父亲任书成房屋租赁费15000元、燃气费188.22元及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缴纳的(2015)历民初字第715号案件受理费9280元。对以上债务被告均不认可。被告主张自己看病借款4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病案资料加以印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证据目录;二、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三、夫妻双方购置家电物品明细一份;四、建信人寿保险一份;五、短信信息一份;六、证人证明五份;七、山东大学附属生殖医院郭某门诊病历一份;八、照片7张;九、原告给其父任书成书写的欠款15000元欠条一份;十、房屋租赁协议书及收据一份;十一、济南供电任书成所交电费发票三张及明细;十二、工人新村南村派出所任书成报警证明二张;十三、任书成书写的声明要求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追究郭某承担4620元案件受理费的法律责任;十四、任书成书写搬出房子的通知;十五、在文华园小区1185-2-807室内家电、家俱由原告之父购买,提供家电家俱购买物品明细;十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十七、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执字第164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认可,房屋租赁费系原告造假,不认可,气费、水费都是我交的,电费不知道,电表原告早就卸走了,保金我不知道,第一次开庭只有1000元保金,我也没领。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2015)临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二、2015年9月10日借郭仁玉现金10000元(复印件一份);三、2015年1月16日借郭仁水现金30000元(复印件一份);对被告的主张,原告质证意见: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2015)临民初字第27号庭审笔录中,当庭陈述10000元,判决书中的1000元应属笔误,有保证合同加以印证,同时被告应提交投保的保险合同原件,2014年11月,我们已分居。被告有病不清楚,要求被告出示证据。对两张欠条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明:在2015年2月3日本院出具的(2015)临民初字第27号判决书中,共同财产有惠普电脑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电脑桌一张、邦德电动车一辆、九阳豆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衣柜一个、鞋柜一个、海信冰箱一台、落地扇一台、油烟机一台,双方均认可,被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中金钱以外的动产应得份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本院2015年2月3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有得到真正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夫妻共同财产有海信冰箱一台、美的空调挂机一台、邦德牌电动车一辆、惠普牌电脑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钟表一个、九阳牌豆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2015)临民初字第27号判决书证实共同财产尚有衣柜一个、菜橱一个、美的空调一台、落地扇一台、油烟机一台,对以上除金钱外的动产部分的共同财产,被告已明确表示就此自愿放弃应得份额,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就此不予干涉。夫妻共同存款59474元(包括被告投保金额10000元),被告要求夫妻共同存款共同分割,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已偿还其父任书成房屋租赁费,还尚欠租赁费15000元及燃气费188.22元。系原告与父亲任书成父子签订的租赁历下区历山路118号文华园小区5-2-807房屋,原告之父任书成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父子签订的租房协议有悖于社会生活常理和风俗,不具有真实性,且被告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所借款40000元用于看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夫妻双方承担原、被告与原告之父任书成在济南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715号的案件诉讼费9280元,原告主张由原、被告承担,被告就此不认可,因该案件受理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被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应得部分归原告所有;三、共同存款59474元(包括被告投保保险金额1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应得份额款29737元,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差额款24737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三)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吉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宫 臣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