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彭满莉、刘三喜与刘永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满莉,刘三喜,刘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1执异49号异议人(案外人):彭满莉,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芬,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执行人:刘三喜,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水泵城*栋*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永平,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邵阳市北塔区社区居委会*组***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三喜与被执行人刘永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彭满莉于2016年9月7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15)邵东执字第1052-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其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彭满莉称:邵东法院冻结的长沙市建设银行芙蓉支行4340622920629013账号内的存款2800000元并非被执行人刘永平的财产。邵东法院(2015)邵东执字第1052-2号执行裁定书,所作出的冻结异议人账户(4340622920629013)280万元违反法律规定。一、冻结强制执行措施适用主体不适格。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执行措施适用的对象是被执行人,而彭满莉并不是(2015)邵东执字第1052号中的被执行人。二、冻结的280万元登记在彭满莉银行账户名下,系案外人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银行存款归属的认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的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号名称判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2015)邵东执字第1052-2号冻结的280万元登记在彭满莉银行账户名下,系案外人财产。因此,希望邵东法院依法予以撤销(2015)邵东执字第1052-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被冻结的款项。申请执行人刘三喜辩称:该冻结的280万元系北塔区法院转给湖南省第四公司的工程款,该款的实际所有人为被执行人刘永平。汇入异议人彭满莉的账户是为了帮助被执行人刘永平逃避执行,对抗法院的合法执行。建议法院驳回案外人彭满莉的异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三喜与被执行人刘永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5)邵东执字第1052号,执行依据为(2015)邵东民初字第489号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5)邵东执字第105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刘永平以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审判大楼的工程建设款。以上事实有邵东法院(2015)邵东执字第1052-2号执行裁定书、邵阳中院(2016)湘05民调1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邵东执字第1052-2号执行裁定书查明被执行人刘永平以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工程建设,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刘永平以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审判大楼的工程建设款,指定收款人彭满莉在长沙市建设银行芙蓉支行4340622920629013账号内的存款280万元。邵阳中院(2016)湘05民调1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尚欠的是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审判大楼工程建设款580万元。而申请执行人在听证中提供的领据、协议、银行流水、调解书、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没有足够的证明力证明北塔区人民法院的建设工程是由刘永平实际承包的,也不能证明彭满莉在长沙市建设银行芙蓉支行4340622920629013账号内的存款280万元属于刘永平的应收工程款。故本院(2015)邵东执字第1052-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刘永平以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工程建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5)邵东执字第1052-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德全审 判 员 宁顶峰审 判 员 幸良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