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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梁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727号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黄承利,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通。被告:梁福,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梁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梁福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304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206667‰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梁福于2012年3月28日在金沙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后,梁福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梁福未提交答辩状。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等。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信用社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上记载借款月利率为11.206667‰,借款期限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的利息为4034.40元(3万元×11.206667‰×12个月),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19028.93元【(3万元×11.206667‰×37个月+3万元×11.206667‰÷30天×22天)×1.5倍】,利息合计23063.33元。本院认为,梁福与信用社下属单位金沙信用社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梁福共欠借款利息23063.33元,信用社按23044元主张借款利息,其少请求19.33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梁福的利益,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信用社要求梁福偿还借款本息5304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梁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3044元(2012年3月29日至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11.206667‰上浮50%待实际给付时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保全费1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32元,由被告梁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慧代理审判员 石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