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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7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刑初17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女,1997年9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某被控非法拘禁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3日以靖检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同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颖、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尹某某通过QQ聊天工具主动结识被害人谭某,通过聊天假处男女朋友。2016年2月13日23时许,尹某某以游玩为由将谭某骗至南靖县某镇某路122号的传销窝点内。被害人谭某一进门便被锁在房屋内,由传销窝点主任王某某安排邱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轮流在房间里看管谭某,防止谭某逃跑。期间,被告人尹某某多次给谭某做思想工作,邱某某、陈某某等人也多次给谭某上传销课程,试图说服谭某加入传销组织,但谭某始终不愿加入。2016年2月22日,汪某(另案处理)威胁谭某如果不配合就关他十年八年,逼谭某说出平安银行银行卡(623058000003874××××)密码购买四套产品(每套2800元),后谭某被迫说出银行卡密码及缴纳现金900元,随后该卡被取款10300元。2016年2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谭某借外出透风趁机逃跑并于2016年3月21日到南靖县公安局报案,前后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长达13天又15小时。被告人尹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在南靖县某镇某路122号被南靖县公安局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被害人谭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实施传销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尹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尹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尹某某通过QQ聊天结识被害人谭某。2016年2月13日晚11许,尹某某以邀请谭某到南靖游玩为由将谭某骗至南靖县某镇某路122号的传销窝点内,谭某一进该传销窝点便被锁在房屋内,由陈某某、赵某某、邱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轮流在房间里看管谭某以防谭某逃跑,期间尹某某多次给谭某做思想工作,试图说服谭某加入传销组织。2016年2月26日14时许,谭某寻机逃跑并于2016年3月21日到南靖县公安局报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同案涉案人员陈某某、赵某某及被告人尹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2日,汪某(另案处理)威胁谭某如果不配合就关他十年八年,逼谭某说出平安银行银行卡(623058000003874××××)密码购买四套产品(每套2800元),后谭某被迫说出银行卡密码及缴纳现金900元,随后该卡被取款10300元。”公诉机关指控该事实提交被害人谭某的陈述、银行卡跨行交易查询结果及交易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上述银行卡跨行交易查询结果及交易明细对账单仅能证实623058000003874××××银行卡的账户交易情况,不能证实取款人情况及取款原因,故证实该事实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经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证据但未予补充,故该部分指控事实在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为参与传销活动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尹某某将被害人骗至传销窝点,其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尹某某系实施传销违法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艳人民陪审员  张仁杰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莹莹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