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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行审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与陆岳良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玉环县国土资源局,陆岳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1行审778号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蔡其方,局长。被执行人陆岳良,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玉土资楚监[2008]11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于2003年11月,未经批准,擅自在玉环县楚门镇筠岗村土地上填土,经查实,被执行人总用地面积384.4㎡,已于2003年经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处罚(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玉土资监字(2003)第245号);又于2007年12月在原处罚的384.4㎡土地上继续违法建厂房,建筑占地面积335.22㎡;建筑面积670.44㎡。经玉环县国土资源局规划中心确认,占用地块系农用地(园地),规划分区上为基本农田保护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35.22㎡(该再次违法的退还土地面积是原已处罚已退还过的384.4㎡土地范围内);2.限期在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建筑面积670.44㎡);3.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3月16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35.22㎡(该再次违法的退还土地面积是原已处罚已退还过的384.4㎡土地范围内);2.限期在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建筑面积670.44㎡);3.恢复土地原状。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玉土资楚监[2008]1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玉土资楚监[2008]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35.22㎡(该再次违法的退还土地面积是原已处罚已退还过的384.4㎡土地范围内);2.限期在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建筑面积670.44㎡);3.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玉环县楚门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必贵审 判 员 方玲艳审 判 员 蔡庆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魏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