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0622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与刘光志、张生枝、洪志刚、孙利波、叶玉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刘光志,张生枝,洪志刚,孙利波,叶玉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4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法定代表人李建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秀丽,职务资产保全。委托代理人史旭红,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晨观,郜桂平,山西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志,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应县人,现住应县白塔小区。被告张生枝,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应县人,系被告刘光志妻子。被告洪志刚,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人,现住塔林公园北。被告孙利波,女,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人,系被告洪志刚妻子。被告叶玉花,女,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应县白马石北柴树村人,现住运输公司6排3号。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诉被告刘光志、张生枝、洪志刚、孙利波、叶玉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叶玉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志、张生枝、洪志刚、孙利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光志、洪志刚、刘芬(被告叶玉花丈夫,现已去世)联保组因资金需求向我行申请了农户小额联保贷款,并于2014年12月17日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向我行借款80000元,限期12个月,年利率14.58%,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即借款前八个月按放款对应日每月偿还利息,后四个月每期等额还贷款本息。贷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于2014年12月19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但是被告三人均未按时偿还本金至今再无偿还本息,出现违约。按照三被告与我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的约定,合同履行期内如被告违反合同不按期偿还贷款,我行有权要求三被告清偿全部贷款及本息,并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欠息部分利息。同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中的保证条款约定,三被告中任一成员提供上诉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鉴于三被告的违约行为,我行有权收回其到期的贷款,由三被告一次性偿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刘光志如数清偿带起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及罚息(利息从2015年8月19日计算至实际执行日,罚息从2015年9月19日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二、被告洪志刚如数清偿带起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及罚息(利息从2015年8月19日计算至实际执行日,罚息从2015年9月19日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三、被告叶玉花如数清偿带起借款本金79942.87元,并支付《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及罚息(利息从2015年8月19日计算至实际执行日,罚息从2015年9月19日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四、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叶玉花辩称:我丈夫张芬已经去世,我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只是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刘光志、张生枝未作答辩。被告洪志��、孙利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光志、张生枝系夫妻关系,被告洪志刚、孙利波系夫妻关系,被告叶玉花、刘芬(现已去世)系夫妻关系。三家因搞养殖需要资金,以联保小组形式于2014年12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三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同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约定:三家分别借款80000元,限期12个月,年利率14.58%,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19日发放了贷款。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刘芬归还本金57.13元,实收表内正常利息7746.69元;被告洪志刚未归还本金,实收表内正常利息6510.04元;被告刘光志未归还本金,实收表内正常利息6211.5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还款流水详情信息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五被告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五被告又与原告签订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五被告互为担保人。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已承担了相应的罚息,该罚息是对借款人逾期不还款的惩罚,因罚息的性质与违约金的性质一致,故违约方不能因一个违约行为同时受到性质相同的惩罚,因此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志、张生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至本判决实际执行之日止相应的利息与罚息。被告洪志刚、孙利波、叶玉花负连带责任。被告洪志刚、孙利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至本判决实际执行之日止相应的利息与罚息。被告刘光志、张生枝、叶玉花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叶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借款本金79942.87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至本判决实际执行之日止相应的利息与罚息。被告刘光志、张生枝、洪志刚、孙利波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9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安勇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人民陪审员 贾兴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琼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