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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冯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93号原告:冯某(冯伟芬)。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峰、陈超,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永,浙江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青霞独任审理。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被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及9月14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徐某乙由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徐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徐某乙(现就读于梁弄镇中心小学)。原、被告婚后感情虽然尚可,但因被告性格内向孤僻,双方在多年的夫妻生活中没有足够的交流和沟通,导致缺乏共同语言,加之家庭经济拮据、收入微薄,故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原告为了提升家庭生活居住条件,四处奔波劳作,举债建造了房屋一栋。然而原告的辛勤付出并未得到被告的体谅,并于2010年6月15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致使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离家期间因心系女儿,虽未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对女儿仍关爱有加,悉心照顾。综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且分居多年,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同时,原告愿意将婚后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予女儿享有。被告徐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都较好,且育有两女,原告离家出走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好;二、被告系××人,被认定为智力××四级,无相应自理能力,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离家,未对被告尽到照顾义务,存在过错,过错方提起离婚诉讼,应予以驳回;三、原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但被告仍愿意给原告一次机会,希望原告回家,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一份,拟证明结婚证上的冯伟芬确系冯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冯某户口所在地在梁弄××村,而该证明却是横坎头村出具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冯伟芬与冯某系同一人并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社保参保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质证,被告认为其所在的企业系福利企业,且在企业也是做一些轻便的事情,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该份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3.手书一份,拟证明婚生女徐某乙愿意随原告生活。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是徐佳烁写的,也应直接向法院陈述。经审查,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人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智力××,不符合离婚的条件。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鉴定报告综合论述。因被告提出自身智力××,无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对此存有异议,故提起对被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1.脑外伤后综合证,边缘智力;2.被鉴定人在涉及离婚诉讼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对该份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该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鉴定内容前后矛盾,并不能证明被告在离婚诉讼当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第三方即鉴定机构对被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客观、公正,被告亦明确表明不提起重新鉴定,故对该份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自己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对被告提交××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婚前感情尚好,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徐玲,××××年××月××日生育次女徐某乙。原告于2010年6月因躲债离家。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分居,但原告系躲债离家,并不能由此证明双方之间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且双方结婚年数二十年有余,组成家庭不易,育有两女,应该互相扶持,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与家庭,彼此包容,相互理解,给彼此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也给孩子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与他人同居,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请的婚生女抚养等事宜不作处理。据此,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