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勉成学、马义芳与马富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勉成学,马义芳,马富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勉成学,男,1967年1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义芳,女,1972年3月5日出生,回族,系勉成学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东,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富梅,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上诉人勉成学、马义芳因与被上诉人马富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3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勉成学、马义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东,被上诉人马富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勉成学、马义芳上诉请求撤销(2016)宁0303民初843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因历史原因,红寺堡区有关土地登记管理部门从未给上诉人所在村村民办理过土地确权登记手续,只有红寺堡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在给村民发包土地、分配宅基地时登记过,现导致红寺堡镇朝阳村全体村民手里无任何产权手续,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在无处分权的土地上砌石头有错在先。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宅基地虽然暂时未取得相应的登记证书,但是上诉人是原红寺堡区搬迁计划内的移民,并且上诉人现在的宅基地是原红寺堡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红寺堡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共同给上诉人指定,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也认可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对该土地有处分权。一审认定上诉人对该土地无处分权有错在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上诉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合法建造建筑物,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建房过程中占用其土地为由,并拿出已经被吴忠市国土资源局红寺堡分局宣布作废的土地证书故意阻拦上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建牛棚,是过错在先,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综上,上诉人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马富梅辩称,是上诉人打人在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庄基地上砌石头,被上诉人进行阻挡,搬掉了一块石头。上诉人马义芳就用铁锹在被上诉人的后背上打了两下,被上诉人去躲避时,勉成学用膝盖又垫了被上诉人两下。然后勉成学将被上诉人压倒进行殴打,马义芳撕扯被上诉人的头发,将头发撕扯下来。被上诉人在事情中是不存在过错的,上诉人应该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被上诉人马富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勉成学、马义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53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富梅与勉成学、马义芳均系红寺堡区红寺堡镇朝阳村富康组村民,双方因土地事宜存在矛盾。2016年3月20日10时许,勉成学、马义芳在无权处分的土地上砌石头,其后与马富梅发生矛盾,马义芳与马富梅相互撕扯头发并产生肢体冲突,勉成学在马富梅的肩膀处顶了一下,将其拉到在地,马富梅因此受伤。经诊断马富梅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8日在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295.18元。马义芳于2016年3月20日-21日在红寺堡区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74.8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勉成学、马义芳在无权处分的土地上砌石头其过错在先,同时将马富梅殴打致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马富梅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45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度宁夏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马富梅提交的证据,马富梅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295.18元;2.误工费687.4元(98.21元×7天=687.47元),因马富梅仅主张687.4元,故支持68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4.护理费687.4元(98.21元×7天=687.47元),因马富梅仅主张687.4元,故支持687.4元;5.对于交通费,马富梅在红寺堡区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参照红寺堡区区内公共交通费用,酌情支持70元。综上所述,马富梅的各项损失共计4439.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勉成学、马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富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39.98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勉成学、马义芳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勉成学、马义芳提交红寺堡区红寺堡镇朝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红寺堡镇朝阳村每户居民宅基地后面有一米房屋滴水地带。被上诉人马富梅质证认为,一米的滴水地带是属于两家的,不是一家的,国土局已向上诉人进行了说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马富梅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是,就涉案的土地已被红寺堡区土地管理部门收归国有,并未确定具体的土地使用权人,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勉成学、马义芳在未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筑建筑物违反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同时在受到被上诉人马富梅阻挡时将马富梅殴打致伤,应当对被上诉人马富梅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马富梅亦在明知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其所有以及双方因涉案土地已有矛盾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双方就涉案土地的争执,是造成本案的一个原因,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可减轻上诉人勉成学、马义芳的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应酌定上诉人勉成学、马义芳对马富梅承担80%的赔偿责任,马富梅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一审就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马富梅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度宁夏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马富梅提交的证据,确定为:1.医疗费2295.18元;2.误工费687.4元(98.21元×7天=687.47元),因马富梅仅主张687.4元,故支持68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4.护理费687.4元(98.21元×7天=687.47元),因马富梅仅主张687.4元,故支持687.4元;5.对于交通费,马富梅在红寺堡区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参照红寺堡区内公共交通费用,酌情支持70元。马富梅的各项损失共计4439.98元,依据各自过错责任的认定,由上诉人勉成学、马义芳向被上诉人马富梅赔付3551.98元(4439.98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3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勉成学、马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马富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5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勉成学、马义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勉成学、马义芳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马富梅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秀霞审判员  陆家生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 玮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