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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10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冬小与王计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小,王计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926号原告:张冬小(小名张建民),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太原市晋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计生,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晨花(王计生之妻),住太原市。原告张冬小与被告王计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王计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晨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毛沙土方欠款64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王计生从原告处购买毛沙土方,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如果被告支付现金,按每方13元计算毛沙土方款,如果被告赊账,将按每方15元计算毛沙土方款。被告前几回拉了毛沙后现金结算,被告后五次拉毛沙没有按时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7月3日,原告找到被告,经刘程主持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希望内部协商处理,并按每方13元,拖欠5趟,共欠4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当时被告承诺一周之内付清,如不按时付清,则按每方15元计算,支付643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王计生辩称,认可先拉的毛沙给了款,后拉的毛沙没给款,还欠40000元。因为工地没有给付被告欠款,等工地向被告结算欠款后,被告再向原告结算。双方不存在每方13元或者15元的口头约定。原告张冬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计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西街村委会证明、协议及欠条,上述证据具备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原告张冬小与被告王计生双方共同签署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计五次毛沙款没结清,被告欠原告40000元。同日,被告王计生向原告张冬小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毛沙款4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冬小又名张建民,本案协议、欠条中的”张建民”与原告系同一人。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冬小与被告王计生之间因拉毛沙而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现因毛沙款未结清,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当时双方口头承诺一周之内付清欠款则按照原约定每方13元结算40000元,如果未付清则按每方15元计算再加上二年的利息共计64300元,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认欠原告4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计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冬小给付欠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冬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被告王计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