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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海沅与郑瑞彬、谢功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沅,郑瑞彬,谢功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2220号原告刘海沅,男,1984年4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郑瑞彬,男,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谢功福,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原告刘海沅与被告郑瑞彬、谢功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瑞彬、谢功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郑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9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6年2月20日归还,被告谢功福自愿对该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字确认。2016年5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6月11日归还。上述借款共计129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郑瑞彬归还原告借款12900元;2、被告谢功福对59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瑞彬、谢功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郑瑞彬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海沅借款5900元,约定2016年2月20日归还,被告谢功福提供担保,被告郑瑞彬收到借款后,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谢功福作为担保人在��条上签名。2016年5月27日,被告郑瑞彬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2016年6月11日归还,被告郑瑞彬收到借款后,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条。因被告郑瑞彬未按时还款,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瑞彬向原告刘海沅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9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功福对借款5900元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功福对借款59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功福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瑞彬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瑞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海沅归还借款12900元;被告谢功福对上述借款中的59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功福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瑞彬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郑瑞彬、谢功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九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保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