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执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胡永华与竹山县飞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王福春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永华,竹山县飞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王福春,余成凤,余志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3执635号申请执行人:胡永华。被执行人:竹山县飞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198号;被执行人:王福春。被执行人:余成凤。被执行人:余志权。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6年7月26日生效的(2016)鄂0323民初406号判决,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王福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福春。一、被告竹山县飞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永华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2660元、偿还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福春、余成凤、余志权对上述费用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竹山县飞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永华偿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余成凤对上述费用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查明位于竹山县城关镇广场路步行街1幢2单元,房产证号:0x**,129.56平方米(写明需查封财产名称、数量、所在地点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福春所有的位于竹山县城关镇广场路步行街1幢2单元,房产证号:0xx**,129.56平方米(财产名称、数量、所在地点等)。二、查封期限为2019年9月1。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86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淑明审 判 员 南金俭代理审判员 熊俊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