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袁昌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昌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刑初370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昌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6日被逮捕。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昌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袁昌杰溜门进入定海区盐仓街道小洋螺XX号,窃得被害人夏某放在家中二楼主卧室电视柜抽屉内人民币160元。2、同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袁昌杰溜门进入定海区盐仓街道海新村一路XX号,窃得被害人韩某放在家中一楼大厅玻璃柜上拎包内人民币10元。3、同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昌杰溜门进入定海区盐仓街道海富和谐一弄XX号被害人王某乙家院子内,因房门、窗户锁住而无法进入,欲离开时被抓获。综上,被告人袁昌杰共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昌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韩某、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方某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昌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袁昌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袁昌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的以盗窃罪判处袁昌杰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昌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六月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一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袁昌杰退出赃款人民币一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