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许某、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刑初3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村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江某,农村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清泉、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2时许,被告人许某、江某经密谋盗窃后,窜到平南县平南镇港城七街XX号陈某正在装修的房屋,将被害人杨某放在房屋内的的打钉机、切割机、打磨机、煤气炉头各一台和冲击钻二台(上述物品总价值2718元)等财物盗走。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江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江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江某共同密谋、分工合作,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依法应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雨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