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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3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徐州人民水电器材供应处与徐州宏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人民水电器材供应处,徐州宏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3299号原告:徐州人民水电器材供应处,住所地徐州市环城路***号。业主:王金阁,男,1976年10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绿地世纪城*期***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均,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宏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延长段马场湖11-1层(华厦集团总部南二楼)。法定代表人:董现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州人民水电器材供应处与被告徐州宏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主王金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宏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人民水电器材供应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383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起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南通潜污泵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货款分别为59980元、42900元。2014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货款为165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现货物保质期已届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9050元,尚欠63830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徐州宏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南通潜污泵购销合同》两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交易来账清单两份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通潜污泵购销合同》和华厦集团(南通项目)排污泵及控制柜清单。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通潜污泵购销合同》和南通桂花小镇二期排污泵及控制柜报价单。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排污泵和液位浮球开关,货款金额分别为42900元、59980元;货到工地支付总款额的7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至总款额的95%,留质保金5%,满质保期一年后付清;货到现场后由需方对货物的数量及外观经行验收。质量异议期为在安装调试后1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但如在货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安装调试或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安装调试合格。如需方在此之后安装调试,供方应提供技术支持;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纠纷),协商期十五天。如协商不成,提交原告驻地法院管辖;产品供货期为10天内;质保期1年。原告按期交付货物后,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于2014年5月14日给付原告货款10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州人民水电器材供应处与被告徐州宏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南通潜污泵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价款。根据双方的清单和报价单关于供货期和质保期约定,可以认定原告所供货物已满质保期,被告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货款。被告徐州宏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其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关于未付货款,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向被告供应价值1650元货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应从原告主张的未付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货到工地时间、安装调试时间和质保期届满的时间,导致无法确定被告分批应付货款时间,无法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被告徐州宏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州宏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人民水电器材供应处货款人民币62180元。二、驳回原告徐州人民水电器材供应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徐州宏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孙维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