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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3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王全与杨岱、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杨岱,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3910号原告:王全。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宏宇。被告:杨岱。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王毓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双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刘瑾,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成、笪丽丽。原告王全与被告杨岱、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交运五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宏宇、被告唐山交运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双生、被告平安遵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成、笪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17265.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岱未予答辩。被告平安遵化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司不予赔偿。其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山交运五公司辩称,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其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00元,要求一并解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唐山交运五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无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原告王全。2015年10月6日8时45分许,被告杨岱驾驶冀B×××××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遵宝线学汉坨路段向南拐弯下道时,与由西向东原告王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全受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开支医疗费20974.83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被告唐山交运五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2800元,被告平安遵化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护理费9932.4元(90天*110.36元/天)、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由原告之子王东杰护理,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及其本人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平安遵化支公司辩称,护理期、误期过长,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计算标准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唐山交运五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杨岱未予质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450元、误工费18900元。理由: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评定护理期90天、误工期18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批发零售业)10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被告平安遵化支公司对其抗辩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纳物业费发票。经质证,被告平安遵化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被告唐山交运五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杨岱未予质证。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理由:原告确系在城镇居住,被告平安遵化支公司对其抗辩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其评定原告伤情为10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确对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3.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平安遵化支公司辩称营养费和二次手术费不应由其司赔偿。被告唐山交运五公司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营养费属于重复主张,要求剔除伙食补助费640元。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杨岱未予质证。本院认定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理由: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其评定营养期6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计算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费标准计算。4.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复印费48元、公估费2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公估费发票。经质证,被告平安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认可200元。鉴定费、复印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唐山交运五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岱未予质证。本院认定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200元、复印费48元、公估费200元。理由:原告住院治疗、鉴定必然实际开支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00元。鉴定费、复印费、公估费系原告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并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5.车辆损失1405元。原告提交评估报告。经质证,被告平安遵化支公司辩称评估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维修发票,认可800元。被告唐山交运五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岱未予质证。本院认定车辆损失1405元。理由:评估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遵化支公司对其抗辩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平安遵化支公司承保冀B×××××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全受伤,被告杨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平安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唐山交运五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全损失96859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85454元、财产损失项下1405元),扣除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实际给付原告王全86859元;二、由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全损失17823.98元,扣除垫付医疗费12800元,再实际给付原告王全5023.98元;三、驳回原告王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元,减半收取1322.5元,由原告王全负担232.5元,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负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俊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立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