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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娟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577号公诉机关播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云娟王某某,又名王茜,女,1988年3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播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播检公诉刑诉(2016)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娟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云娟王某某在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扬州恬苑雪松阁18-5号自己的租住房内三次容留周泽周某某、冯喜建冯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云娟王某某在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扬州恬苑雪松阁18-5号自己的租住房内容留周泽周某某、霍丹霍某某、冯喜建冯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4月至5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云娟王某某在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扬州恬苑雪松阁18-5号自己的租住房内多次容留周泽周某某、霍丹霍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云娟王某某容留他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云娟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娟王某某为他人提供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云娟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时保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文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