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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执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曾连周、杜林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连周,杜林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3执1131号被执行人:曾连周。被执行人:杜林善。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丽遂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曾连周、杜林善犯诈骗罪,被执行人曾连周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执行人杜林善判有其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均由本院负责上缴国库。被执行人曾连周罚金人民币55000元,已缴纳5059元,49941元未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未退出。被执行人杜林善罚金人民币23000元未缴纳。为此,本院刑庭于2016年7月6日移送执行局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二被执行人均在服刑。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 敏审 判 员  卓 君审 判 员  孟志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应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