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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包达芬与肖太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达芬,肖太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709号原告:包达芬,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洪,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太云,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解放军第5719工厂驻彭办事处综合楼。主要负责人:徐昌云,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伦,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弓璼,女,汉族,1972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包达芬与被告肖太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达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洪,被告肖太云、被告联合财险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金伦、弓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达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48.96元、误工费984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30元、车损费600元、停车施救费230元,合计89398.9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9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瓶车行驶在S106线楠杨场至敖平镇路段上,当车途经葛仙山镇楠新村15组路段时,与被告肖太云停放在路边的川0*****8号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确认被告肖太云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历经两次入住彭州市敖平镇卫生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肖太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已垫付原告7000元,应在本案赔偿中作抵扣处理。被告联合财险彭州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治疗经过及主次责任认定结论的事实,但认为被告肖太云仅购买交强险险种,故保险公司只在122000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另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标准应计算为: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按80元每天计算,误工期间为住院天数再加出院后两个月;护理费,按60元每天计算,时间计算至住院期间;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时间计算至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认可十级伤残等级,但对原告务工事实不予认可,故只能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车损费,认可6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停车施救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可。另,联合财险彭州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赔偿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被告肖太云、联合财险彭州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发生、治疗经过及主次责任认定结论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与原告伤残后果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及造成原告伤残的各方原因力分析,并结合运输型拖拉机危险性大于电瓶车的优者危险负担的基本原则,综合案情权衡考量,本院酌定被告肖太云应对原告的伤残后果承担80%的民事侵害赔偿责任,其余20%的责任则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联合财险彭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川0*****8号小型拖拉机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在事故前长期务工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其核实情况与原告主张的务工事实能相吻合和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务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前持续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并以此作为主要经济来源,依照相关法律适用解释精神,可依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作为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依据。被告联合财险彭州支公司提出对原告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称意见,但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推翻原告于事故前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遭受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与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关联病历资料及收款票据确定为13348.96元;2.误工费,原告虽未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务工收入状况,但被告联合财险彭州支公司认可按80元/天作为计算原告收入减损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并结合医嘱意见,其误工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再加院外休息二月,即误工时间为92天(32天+60天),其误工费应为7360元(80元∕天×92天);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6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其护理费应为1920元(60元∕天×32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采纳被告联合财险彭州支公司的意见,支持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即32天,应为960元;6.残疾赔偿金,依照四川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7、鉴定费,凭票确定为10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痛和精神打击,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3000元为宜;9、车损费,凭修理费发票及被告联合财险彭州支公司的自认,确定为600元。关于营养费主张,因无医嘱佐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停车服务费,因属于不必然发生的扩大费用,亦不予支持。上述损失费用,首先由交强险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499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6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5338.96元,应由被告肖太云在80﹪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4271.17元(5338.96元×80%)。因被告肖太云已先行垫付原告7000元,再扣减被告肖太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4271.17元,余额2728.83元应从原告应得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联合财险彭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肖太云。另,被告联合财险彭州支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故品迭后被告联合财险彭州支公司现实际应赔偿原告62861.17元(10000元+64990元+600元-2728.83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包达芬损失费62861.1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肖太云超额垫付费2728.83元;三、驳回原告包达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包达芬负担100元,被告肖太云负担400元(此款原告已先行预交,被告肖太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阳享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