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行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钱垚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5行初561号原告钱垚,女,1969年7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法定代表人王华鑫,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聂洋,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垚(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被告)工商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不慎丢失身份证,并补办新身份证。2016年7月29日,因原告要担任某公司的监事一职,才发现北京风尚嘉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尚嘉园公司)冒用原告的名义登记注册原告为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经理、执行董事,导致原告在担任其他公司监事时,不符合担任条件,极大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审查注册风尚嘉园公司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对风尚嘉园公司登记的行为违法,故诉请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对假冒原告名义登记注册的风尚嘉园公司登记行为违法;2、被告撤销风尚嘉园公司假冒原告名义登记注册原告为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经理、执行董事。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作出的准予风尚嘉园公司企业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的行政许可审查属于形式审查,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本案中,涉诉工商登记行为的时间为2011年3月,因工商登记行为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应当适用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原告于2016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五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钱垚。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瑞 涛代理审判员 唐 伟 伟人民陪审员 丁��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纪 太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