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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1549号原告:杨某,女,生于1976年6月6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朱延泽,武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某,男,生于1971年2月27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志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延泽、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均属再婚,原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13年11月28日在武当山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原、被告各有子女,双方达成共识,不再生育孩子,但婚后被告反悔,坚持要求原告生育,双方由此产生矛盾,经常吵架,夫妻感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高某乙12周岁,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丙14周岁,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自己儿子的抚养费;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原告杨某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周六福保证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的项链、手链价值7895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请与我离婚,我同意,但是原告必须返还我为其所花费的财产(一个金手链、一条金项链及给其子的学费34000元)。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为了找一个人帮助抚养其子,于2013年与我认识,之后我们于2013年9月4日在武当山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而不是原告所诉的2013年11月28日。结婚后原告所挣的钱自己一个人用,家庭的所有开支全是我支出的,并且从2013年9月起,我给原告的儿子高某乙缴纳每个学期的学费,至今年上半年共计缴纳学费34000元。被告王某就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拟证明王某丙、王延茹系被告王某与前妻张春荣的小孩。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7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13年9月4日在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杨某与前夫高强(已殁)于2003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被告王某与前妻张春荣于1995年1月20日生育长女王延茹,于2002年10月18日生育次子王某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和及时加强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淡漠。另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给原告购买了周六福牌精品千足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共计价值7895元。婚后原、被告共同购置了广华牌沙发一套、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洪都牌电动车一辆。庭审中,原告杨某主张婚前所购买的金项链和婚后所购买的一套沙发、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辆电动车都归被告王某所有,金手链现已丢失,无法给付。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放弃诉讼请求申请书,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感情一般,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存在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杨某主张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杨某自愿放弃婚前、婚后的财产所有权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主张被告王某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被告为高某乙缴纳的学费34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前被告王某给原告杨某购买的一条周六福牌精品千足金项链(价值4346元)及婚后原、被告所购买的一套广华牌沙发、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辆洪都牌电动车均归被告王某所有;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荣志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饶真珍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