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春彬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刑终186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杉,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审理的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春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6)内0522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春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9月13日14时20分,被告人李春杉驾驶辽Axxx**号金龙牌灰色大型普通客车沿3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92km+3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2驾驶的蒙Gxxx**号解放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Gxx**号杨嘉牌黄色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致使辽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务员白某某、乘客徐某受伤,被害人白某某(女,殁年22岁)因颅脑损伤合并外力致内脏损伤失血性休克经科左后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16时5分许死亡,被害人徐某(女,殁年27岁)因外力致内脏损伤失血性休克经通辽市医院抢救无效于21时30分许死亡。李春杉及辽Axxx**号大型普通客乘客孟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1等三十四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2向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电话报案。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到报案后指派民警赶到现场展开侦查,并于当日从科左后旗人民医院将李春杉抓获归案。9月21日,经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春杉驾驶大型客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系事故形成的原因,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诊断,李春杉伤情为:1.额骨多发骨折;2.额部硬膜外血肿;3.双侧眶骨及鼻骨骨折;4.颅内积气;5.头皮裂伤、左下颌部皮裂伤。9月23日,辽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沈阳某客运有限公司与白某某父母额某、吉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额某、吉某经济损失750000.00元。11月11日,沈阳某客运有限公司与徐某近亲属徐某1、郭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685194.97元。李春杉获得额某、吉某、徐某1、郭某1等人的谅解。原审采纳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被害人王某2、孟某某、程某某、唐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黎某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春杉供述、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辽宁省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告人李春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白某某、徐某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春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春杉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改判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内在相关,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春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李春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名被害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认定正确。上诉人李春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依据李春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刑罚适当,故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阿古达木审 判 员 金 影代理审判员 宋 凯 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