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5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周学琴与刘涛、天津市保达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琴,刘涛,天津市保达出租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5059号原告:周学琴,女,194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退休职工,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被告:天津市保达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辰纬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91120105103770251R。主要负责人:丁福生,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9727703-0。主要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学琴与被告刘涛、天津市保达出租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被告刘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保达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学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037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涛承担,被告天津市保达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放弃向孙勇主张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11时,被告刘涛驾驶津E×××××号车在杭州道五栋楼附近倒车时未注意观察情况,被告刘涛车辆后部与行人原告周学琴相撞,造成原告周学琴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学琴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及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医疗费票据、病例本,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对有就诊证明信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没有就诊证明信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营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无异议。津E×××××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涛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认为所有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津E×××××号车系孙勇实际所有,被告向其借用的该车辆,该车挂靠在被告天津市保达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被告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973元,要求在本案中返还。被告刘涛未提交证据。被告天津市保达出租汽车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刘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口腔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刘涛对证据2中天津眼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学院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在以上医院治疗的就诊证明信,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11时,被告刘涛驾驶津E×××××号车在杭州道五栋楼附近倒车时未注意观察情况,被告刘涛车辆后部与行人原告周学琴相撞,造成原告周学琴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学琴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头外伤,牙挫伤、松动、均已拔除,牙龈裂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睑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口腔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2067元。被告刘涛给付原告1973元。津E×××××号车系孙勇所有,被告刘涛向其借用的该车辆,该车挂靠在被告天津市保达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被告刘涛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涛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天津市保达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03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刘涛对天津眼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学院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无异议,由于原告不能证实该票据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口腔医院治疗的票据,本院支持医疗费12067元。原告主张50天每天100元的营养费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刘涛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刘涛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刘涛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多颗牙齿被拔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刘涛要求在本案中返还给付原告的1973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刘涛、天津市保达出租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2067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学琴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1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学琴医疗费2067元;三、原告周学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涛1973元;四、驳回原告周学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涛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鲁秋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