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11民初84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江西明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国红、黄国亮、熊燕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明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国红,熊燕春,黄国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11民初843号之二原告:江西明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黄云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久保、王涛,系江西久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职务:总经理。被告:黄国红,男,汉族。被告:熊燕春,男,汉族。被告:黄国亮,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明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国红、熊燕春、黄国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注册地是南昌市西湖区,其他三自然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也不是青山湖,合同履行地是德安,依据上述事实以及原告就被告的诉讼原则,本案应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案件移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材料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国红、黄国亮均不在本辖区范围内,被告熊燕春住所地为南昌青山湖区罗家镇××自然村××(身份证住址)在本辖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熊燕春住所地在本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由先受理的法院管辖,故本案本院有管辖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爱根人民陪审员  沈文丽人民陪审员  夏 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新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