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8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820号原告郭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欣鑫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十年之久,由于被告残忍的家庭暴力,原告已在外躲藏生活十年,在此期间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离婚三四次,经法院多次调解但被告仍不知悔改,时至今日被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生活打击和折磨,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解除事实婚姻。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均判决不予离婚,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被告程某某辩称,被告程某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长子名为程磊磊,生于1993年6月14日,次子程乐乐,生于1995年4月25日。二子尚未成家,需要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责任,且被告现在患有疾病,需要原告的照顾,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陈占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当判决不予离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6月18日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6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两子,长子程磊磊,生于1993年6月14日,次子程乐乐,生于1995年4月25日。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后分居至今。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后又撤回。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作出(2014)榆民初字01233号判决书,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郭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原告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诉。2015年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作出(2015)榆民初字02990号判决书,认为夫妻感情存在和好可能,法院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一般,虽生有二子,但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未果,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从2006年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本案因被告程某某患有疾病,且原、被告一直分居,二子由被告程某某独自抚养,造成生活困难,原告应适当给予经济补偿,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原告郭某某支付被告程某某生活困难补助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欣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强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