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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4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西安市阎良区龙飞玻璃店与苏星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阎良区龙飞玻璃店,苏星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1175号原告:西安市阎良区龙飞玻璃店,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前进路***号。负责人:李金娟,该店店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锋,男,汉族。被告:苏星星,又名苏醒,男,汉族。原告西安市阎良区龙飞玻璃店(以下简称龙飞玻璃店)诉被告苏星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飞玻璃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飞玻璃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付原告玻璃款22600元,并承担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期间利息为27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至六月,被告两次从原告处购买玻璃,货款共计28600元,被告仅付款6000元,尚欠226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苏星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8日,龙飞玻璃店向苏星星出具工程清单一份,载明工程材料款共计15600元,苏星星付款6000元后还下欠9600元,且工程清单有苏星星签字确认;2014年6月18日,苏星星向龙飞玻璃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龙飞玻璃店13000元整(壹万叁仟元整)(半年还完)1809404****苏星星2014.6.18(原任乡柯村原)610526198301133714”。后经龙飞玻璃店多次催要无果,故成诉,庭审中,因苏星星缺席,故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龙飞玻璃店向苏星星交付了货物,苏星星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且苏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清付其玻璃款22600元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较为妥当。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星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阎良区龙飞玻璃店玻璃款2260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计216.5元。由被告负担,因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支付原告2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继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