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3刑初5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长江村自来水收费员。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南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宜青、全永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讼原告人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闯、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与被告人王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以(2016)鄂0113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骑摩托车行至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东风村附近时,与驾驶搅拌车对向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游某因会车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持折叠式水果刀将游某左腕部及左侧胸部刺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游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抓获经过;2、被害人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周某的证言;4、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6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6、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7、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审前调查意见,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中建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三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