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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6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沈远妹与张竹水、林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远妹,张竹水,林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882号原告:沈远妹,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进,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竹水,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林淑莲,女,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沈远妹与被告张竹水、林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远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竹水、林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远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竹水、林淑莲立即偿还沈远妹借款12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按每月2100元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利息2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竹水、林淑莲承担。事实和理由:沈远妹与张竹水、林淑莲系朋友关系,张竹水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月6日向沈远妹借款64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085元,于2015年5月6日向沈远妹借款64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015元。张竹水收到借款本金后,出具两份《借条》交沈远妹收执。借款后,张竹水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之后拒不支付本息。以上事实有张竹水签名确认的两份《借条》为据。张竹水向沈远妹借款时与林淑莲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张竹水、林淑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张竹水于2015年1月6日向沈远妹借款64000元,书面约定月利息为1085元,按月支付;于2015年5月6日向沈远妹借款64000元,书面约定月利息为1015元,按月支付。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张竹水出具两份《借条》交沈远妹收执。二次借款,张竹水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5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28000元及自2015年7月6日起的利息未偿还。张竹水与林淑莲于1994年11月间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沈远妹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申请书》各1份、《婚姻状况证明》2份、《借条》2份及沈远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沈远妹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张竹水、林淑莲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沈远妹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审核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竹水向沈远妹出具《借条》2份,确认其向沈远妹借款128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均约定月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均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应予以保护。本案借款均发生于张竹水与林淑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张竹水与林淑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后,张竹水仅偿还部分利息,至今尚欠沈远妹借款本金128000元及自2015年7月6日起的利息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沈远妹请求张竹水、林淑莲立即偿还借款12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竹水、林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竹水、林淑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沈远妹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1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6元,减半收取为1703元,由张竹水、林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惠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聪灵速 录 员  叶晓青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