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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段志红、闫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志红,闫某1,闫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志红,女,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承乾,1961年10月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系段志红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1,女,200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闫某,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闫某1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杰,邢台县南石门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杰,邢台县南石门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段志红因与被上诉人闫某1、闫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邢开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志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乾,被上诉人闫某、闫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志红一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宝林诊所票据应该是1620元应该支持,这是用于接骨。误工费和护理费应该按我起诉时数额进行赔偿,误工费时间从事故发生至今418天,应该计算至出二审判决那天,段志红打工工资一个月1400元,上了两年多,但老板不给出误工证明;护理费应该计算到能生活自理为止,时间为308天护理人员每月3500元。二次手术费将另案起诉。营养费480元按16天每天30元原审没有支持。还有洗车费5元,交通费应该支持600元。闫某、闫某1一方主要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宝林诊所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对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营养费、交通费没有证据。原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正确,再行产生的费用应该另案处理。段志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二次手术费、住院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9,501.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7日20时左右,原告段志红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张某,沿英华大街由东向西在公路北侧正常行驶至开发区管委会南门东侧时与被告闫卓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段志红受伤,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某1及其家人将其电动自行车推走,致使现场受到破坏,后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5)第5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志红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志红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并被诊断为有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时被告闫某1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闫某系被告闫某1的法定代理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方虽然对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划分,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闫某1应当承担原告段志红的全部损失。因为事发时被告闫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为其监护人的被告闫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段志红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36,196.27元,有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及出院病人费用清单为证,虽然被告对其中的卫生材料费及药品费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依据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及出院病人费用清单可以认定医疗费为36,196.27元。关于医疗费中宝林诊所开具的收费凭证中的1,200元,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为非正规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段志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该项主张符合《邢台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邢市财行)(2014)43号文件之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6天=800元;3、误工费6,332.88元,原告段志红主张其误工费为3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原告户口性质,参照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关于误工期相关评定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段志红的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150天为宜,故其误工费为15,410元/365天×150天=6,332.88元;4、护理费6,145.62元,原告针对护理人员误工费用仅提交了护理人员张瑞勇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但并未提交上述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段志红的伤情,参考公安部出具的关于护理期相关评定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段志红的护理费可按照军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70天为宜,故其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70天=6,145.62元。5、交通费4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用,但交通费系实际发生支出,参考原告段志红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6、拖车费100元,有邢台市桥东区永圆停车场出具的收费收据为证,被告对该证据虽提出了异议,但未出具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结合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邢公交认字(2015)第5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拖车费为必然产生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7、修车费300元,有绿能电动车专卖店出具的修车费收据为证,被告对该证据虽提出了异议,但未出具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结合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邢公交认字(2015)第5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修车费为必然产生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以上七项损失共计50,274.77元。关于洗车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某1、闫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志红各项损失50,274.77元;二、驳回原告段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被告闫卓闫某承担1,490元,原告段志红承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上诉人段志红一方提交一审开庭后的复查费用,共计349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方认为复查费应该另案处理。另,原审卷宗显示:1、段志红主张的损失中,包括误工费,以每月1200元—1300元计算两年;护理费,以每月3500元计算10个月;营养费,按30元计算住院期间费用。2、宝林门诊收费单据仅有金额、日期、印章,未显示姓名,亦未有用药明细等;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未载明加强营养。其他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宝林诊所医药费、洗车费应予赔偿,但提交单据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所应具有的客观性、关联性,对此无法支持。上诉人没有提交误工及营养费证据;其护理人员工资证据缺乏必要要件,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审根据段志红伤情及提交证据等情况,参考公安部门相关评定标准确定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段志红无交通费证据,原审考虑到实际发生酌定400元,是对案件的裁量酌定,不再予以变更。对于一审庭审后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上诉人段志红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董建一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菊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