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223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焦大力与被告焦广富、焦广喜、焦广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大力,焦广富,焦广喜,焦广政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3民初226号原告(反诉被告):焦大力,女,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焦广富,男,195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被告:焦广喜,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被告:焦广政,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原告焦大力与被告焦广富、焦广喜、焦广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被告焦广富于2016年7月25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大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广灵县加斗乡西姚疃村位于地块:沙圪垯的承包地3.36亩、石岗的承包地1.5亩、汽路南的承包地3亩。事实和理由:1999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和父亲焦广贵以户为单位承包了本村耕地16.54亩,其中:位于村碱滩道东4.68亩、沙圪垯3.36亩、北关道4亩、石岗1.5亩、汽路南的承包地3亩。以原告父亲名义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广灵县人民政府给发放了土地使用证。之后原告和父亲一直耕种该地。2015年,原告父亲不幸去世,原告在办理父亲丧事时间,因被告阻拦发丧,并在被告的逼迫下,原告在被告等人写好的证明书上签了字。丧事处理完后,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及到村委会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被告强行耕种原告的上述三块承包地,其中:焦广富耕种了沙圪垯的承包地3.36亩、石岗的承包地1.5亩,焦广喜耕种了汽路南的承包地2.2亩,焦广政耕种了汽路南的承包地0.8亩。在原告4岁时,原告父亲和母亲王成珍离婚,父亲膝下只有原告一个孩子,同时户口上也只有原告父女二人。焦广富辩称,1983年作为户主的焦银山(焦广贵、焦广富、焦广喜、焦广政父亲)与本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共承包本村耕地17.95亩。其中:焦广政9.82亩、焦银山3亩、焦广贵3亩多、焦广喜1.5亩。同年我和村委会也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沙圪垯的耕地3.36亩、北关道的耕地4亩、石岗的耕地1.5亩,合计8.86亩。后来因为我外出务工,将上述耕地交给焦广贵代耕,并代缴各种税负和提留,焦广贵每年给我一些钱粮作为承包费。1999年农村进行二轮土地承包,当时我不知道国家这个政策,直到2009年我才知道此政策,但是此时我的承包地都已经登记在焦广贵名下。为此我找焦广贵和村委会理论,村委会以这是我们的家事为由进行推脱。我母亲刘玉英和大哥焦广印及村民焦树木帮助调解,在各方的压力下,焦广贵承认错误,并同意归还我的承包地,但没过多久,在利益的诱惑下焦广贵反悔。2015年11月焦广贵去世,家里人就承包地问题再次进行协商。在部分村民的说和证明下,原告焦大力同意返还我沙圪垯的承包地3.36亩、石岗的承包地1.5亩,但不同意返还我北关道的承包地4亩。今年开春后,我耕种了沙圪垯的承包地3.36亩和石岗的承包地1.5亩,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今年6月份村委会进行土地确权,原告突然反悔,并将我们诉至法院。我认为,二轮承包时焦广贵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欺骗村委会将我的承包地更改到他的名下,违反国家政策,其合同应属无效。焦广喜辩称,原告已经出嫁到广灵县壶泉镇沙河村近二十年,二轮承包时已经没有村民资格,没有本集体土地承包权。原告父亲焦广贵去世时,所有被告都帮忙忙的不可开交,念兄长膝下无儿,我儿为焦广贵执幡、摔盆,叔伯们都尽心尽力帮忙办理丧事,村民都看在眼里,根本不存在阻拦发丧和逼迫原告之事。《证明书》是在公平协商、平等自愿的情形下,在原告家里由焦进忠现场代笔写的,并不是原告所说“预先写好、逼迫按手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此协议是原告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今年春天我按照协议耕种原告退还给我的承包地,直到起诉原告一直没有异议,根本不存在强行耕种之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这个农户应当是广义上的农户,包括焦银山及其子女这个大家庭。以村委会历史记录为依据,确认承包经营权归属。焦广政辩称,我们弟兄的父亲生前由于年老体迈将其3亩承包地交给焦广贵代耕多年,焦广贵去世,代耕人不存在了,所以我们弟兄就要求将这3亩地分割。2015年11月3日,我们弟兄4人、原告和3名证人,平等协商将该地进行了分割。没想到原告反悔,将我们诉至法院。焦广富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焦大力返还北关道的4亩承包地;2、判令焦大力归还焦银山名下3亩地的继承份额0.6亩;3、判令焦大力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同其答辩所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广灵县人民法院调解书,证明原告系焦广贵女儿;2、加斗乡西姚疃村委会关于焦广贵死亡时间的证明;3、壶泉镇沙河村村委会关于焦大力与该村村民白富刚于1999年6月21日结婚,婚后在该村没有分到承包地的证明;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焦大力与其父在一个户口本上;5、2015年11月3日当事人各方达成的《证明书》。经法庭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焦广贵于1999年1月1日与该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不予认可,均认为:二轮承包应当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焦广贵是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将被告的承包地登记在自己名下。本院认为,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是对第一轮承包的延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因此该合同的效力待定。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1983年焦广富、焦银山与本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加斗乡西姚疃村村委会证明材料4份,证明焦广贵在签订二轮承包合同时未通知其他弟兄,在村委会不知道实情的情况下将其他弟兄原来的部分承包地签订在自己的合同内。2、焦旺山证明材料,证明2007年腊月焦旺山和焦广贵一起给焦广富家里送送过2000元承包费;3、焦旺证明材料,证明二轮承包后,焦广贵种焦广富的承包地,以粮食抵顶承包费。经法庭质证,原告焦大力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在签订二轮承包合同时,被告应当知道,其他两个证人与焦广富关系好。本院认为,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在签订二轮承包合同时,在三被告没有明确以书面形式交回原来的承包地的情况下,在与焦广贵签订二轮承包合同时,将其他人的承包地签订在焦广贵的合同内,违反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对此村委会亦存在过错。焦旺山、焦旺的证明与承包合同无关,本院不作评判。庭审后,本院依法询问了2015年11月3日参与协商分割土地事宜的西姚疃村村民张之满、焦进忠、焦树木,该三人均表示,整个协商过程都是在各方都心平气和的状态下进行了,焦大力是完全自愿的,不存在谁胁迫谁的问题。经征询该村该村委会的意见,村委会也同意这个协商结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焦广贵(2015年11月去世)、焦广富、焦广喜、焦广政均系焦银山(已故)之子,焦大力系焦广贵女儿,均系广灵县加斗乡西姚疃村村民。1983年,广灵县加斗乡西姚疃村进行第一轮土地承包,焦银山作为户主承包了该村耕地17.95亩,当时焦广贵、焦广喜、焦广政的地都在其中。焦广富也与该村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该村10.86亩耕地。1999年该村签订二轮承包合同时,焦广贵在其他弟兄没有明确放弃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将焦广富等人原来的部分承包地签订在自己的承包合同内。2015年11月,焦广贵去世后,原、被告各方在其他村民的参与下就承包地的归属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还书写了证明书。证明书约定:焦银山的3亩地中的0.8亩归焦广政,2.2亩归焦广喜,原告父亲合同内地名沙圪垯地一块、山药窖地一块归焦广富。本院认为,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有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广灵县加斗乡西姚疃村委会在1999年与村民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在没有征得原来承包合同承包方焦广富同意的情况下,将原承包方的承包地在与焦广贵签订承包合同时登记在焦广贵的合同内,对此村委会和焦广贵均存在过错。基于在焦广贵去世后各方就承包地的归属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作为发包方的西姚疃村委会亦同意该协商结果,所以各方应按照该协议执行,并重新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原告焦大力主张该协议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焦广富的反诉请求同样与其达成的协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焦大力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焦广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大力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焦广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立兴审 判 员  孟有和人民陪审员  邢爱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彬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