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梁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3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甲经过武鸣县城厢镇灵源路西段城西菜市清泉饮食店门前时,发现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电机号:HX130603866)没有上大锁后,便使用自购的撬车钥匙启动该车并开至梁某乙家藏匿,破案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电动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97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且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款收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被害人何某的陈述;3、证人梁某乙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亚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翠珍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