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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3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银水兰与唐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水兰,唐远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1138号原告银水兰,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唐远军,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银水兰与被告唐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隆雪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慧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银水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水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银水兰于1997年开始在株洲市芦淞市场做裤子批发生意,被告唐远军从2004年5月11日开始,从原告店里赊裤子到广州沙河皮鞋厂市场销售。双方于同年7月18日结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000元,被告在原告流水记账本上写有亲笔欠条。后于同年7月20日开始至同年9月20日止被告在原告处赊同样的货,累计货款48593元,被告汇货款20000元及退货款1639元,另原告亲自到被告处收回货款2000元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500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远军书面答辩称,1、由于货物已经退还,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问题。被告在原告处进货销售,由于原告生产的服装质量不过关,弄虚作假,导致客户的服装无法销售出去而纷纷要求退货,被告通过物流将在原告处所进的货物退还,原告拒收退货,被告再次通过物流退货,并通知原告,从此,被告无法经营而关门破产。2、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2004年,距今已12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且在这12年时间里,由于原告知道被告已经将货物退还从未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3、因被告一直没有要求原告将拖欠货款的单据要回,且被告将货物退还给原告的证据丢失,原告据此提起诉讼,意图获取意外之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银水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且与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答辩相吻合,真实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株洲芦淞市场经营裤子批发生意,被告唐远军在广州沙河皮鞋厂市经营服装批发生意。2004年5月1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口头签订了长期供应裤子的买卖合同,按季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5月11日起连续给被告发货,至2004年7月18日双方结账,被告共欠货款28000元,被告在原告流水记账本上写下欠条“今欠到银水兰货款贰万捌仟元”。2004年7月20日至2004年9月20日,原告继续向被告发货,经双方结算,加上2004年7月18日所欠货款28000元,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48593元,除被告汇款20000元及退货款1639元,另原告亲自到广州被告处收回2000元货款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4元。2004年9月2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合同解除,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并多方打听,被告拒绝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只得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04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达成了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裤子,被告按季结算货款给原告,2004年9月20日双方口头协商解除了合同。原告自2004年5月11日至2004年9月20日连续发货给被告,经双方两次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5004元,虽然合同已经解除,但不影响合同中的结算条款,故被告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其已将货物退还给原告,故未拖欠原告的货款,但被告并未提供其已向原告退还货物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从未向被告要求支付过货款,但是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自2004年9月20日合同解除后多次持续向被告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远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水兰货款25000元整;如不按期支付,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唐远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隆雪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慧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