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81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长远、谢军、郴州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市和平园艺有限公司、郴州市君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鲁源社区居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长远,谢军,郴州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市和平园艺有限公司,郴州市君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鲁源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1077号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龙明,男,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澜波,男,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黄长远。被告:谢军,系被告黄长远之妻。被告:郴州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长远,董事长。被告:郴州市和平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耀华。被告:郴州市君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胡耀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鲁源社区居民委员会。法人代表人:陈劲松,该居委会主任。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长远、谢军、郴州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市和平园艺有限公司、郴州市君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鲁源社区居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龙明、陈澜波,被告黄长远、郴州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黄长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军、郴州市和平园艺有限公司、郴州市君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鲁源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长远、谢军夫妇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290511.64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加收50%为9.2625%计算(当前执行年利率为6.175%);2、判令原告对被告郴州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在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鲁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工程款)具有质权,原告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鲁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工程款,汇入被告郴州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列的结算账户;4判令被告郴州市和平园艺有限公司、郴州市君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黄长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共同清偿义务;5、判令所有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6、判令所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二次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黄长远与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ZCP14031014200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黄长远发放贷款人民币为4800000元,被告谢军与被告黄长远系夫妻为该笔借款共同还款人,借款期限为五年,借款年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每半年等额还本48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郴州市和平园艺有限公司、郴州市君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郴州市和平园艺有限公司、郴州市君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黄长远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31日,原告还与被告郴州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郴州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鲁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应收账款(工程款),为被告黄长远借款作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同时,原告还与被告郴州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鲁源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鲁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工程款汇入被告郴州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列的结算账户。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黄长远发放贷款人民币4800000元。被告黄长远借款后,从2015年2月起,未按约还本和还息,共拖欠借款本金960000元,已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现原告依合同的约定,请求追偿尚欠的所有本息。被告黄长远、郴州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贷款属实,贷款本金4290511.64元没有异议,利息按照银行计算为准,该笔贷款请求由被告黄长远和其妻子谢军共同偿还无异议。被告郴州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承担质押担保没有异议;2、关于请求判令被告郴州市和平园艺有限公司、郴州市君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黄长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义务,被告黄长远没有异议;3、关于请求判令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鲁源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4、关于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被告黄长远没有异议。被告谢军未答辩。被告郴州市和平园艺有限公司辩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没有意见。被告郴州市君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没有意见。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鲁源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鲁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案中是协助执行义务,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黄长远、谢军向原告申请借款4800000元的事实;证据2.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4800000元贷款发放义务;证据3.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郴州君林天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黄长远个人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郴州和平园艺有限公司对黄长远个人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5.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三方协议,拟证明被告郴州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应收账款质押,对黄长远贷款担保,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约定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鲁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工程款,汇入被告郴州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列的结算账户;证据6.借款人营业执照、证件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人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被告黄长远、郴州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1-6无异议,被告谢军、郴州市和平园艺有限公司、郴州市君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鲁源社区居民委员会未质证。本院认证:对原告上述证据1-6,本院经核对原件以及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军与被告黄长远系夫妻关系,郴州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鲁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工程。2014年12月31日,被告黄长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CP14031014200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长远发放贷款人民币4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年,借款年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每半年等额还本480000元,如被告黄长远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逾期利息并按年利率加收50%计算;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郴州市和平园艺有限公司、郴州市君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郴州市和平园艺有限公司、郴州市君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黄长远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31日,原告还与被告郴州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郴州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鲁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应收账款(工程款),为被告长远的借款作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同时,原告还与被告郴州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鲁源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鲁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工程款,汇入被告郴州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列的结算账户。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黄长远发放贷款人民币4800000元。被告黄长远借款后,于2015年2月起,未按约还本和还息,共拖欠原告二期借款本金960000元,现原告依合同的约定,请求追偿被告黄长远尚欠的所有本息。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被告黄长远是否立即偿还全额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黄长远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黄长远发放贷款人民币4800000元,被告黄长远借款后,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现原告依合同约定,全额向被告黄长远追偿尚欠的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焦点之二为被告谢军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黄长远借款发生时,被告黄长远、谢军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谢军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为被告黄长远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作为被告黄长远、谢军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黄长远、谢军共同偿还。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焦点之三为原告对被告郴州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在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鲁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工程款)是否具有质权。2014年12月31日,被告黄长远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原告与被告郴州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郴州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鲁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应收账款(工程款),为被告黄长远的借款作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该《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对被告郴州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在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鲁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工程款)具有质权,原告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焦点之四为被告郴州市和平园艺有限公司、郴州市君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对被告黄长远的上述债务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清偿义务。2014年12月31日,被告黄长远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被告郴州市和平园艺有限公司、郴州市君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黄长远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时被告郴州市和平园艺有限公司、郴州市君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均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请求被告郴州市和平园艺有限公司、郴州市君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长远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焦点之五为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且原告与被告未存在合同约定,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焦点之六为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鲁源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否应将工程款汇入被告郴州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列的结算账户。2014年12月31日,被告黄长远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原告与被告郴州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鲁源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鲁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工程款汇入被告郴州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列的结算账户,该《三方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鲁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工程款汇入被告郴州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列的结算账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长远、谢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290511.64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175%加收50%为9.2625%计算至履行完毕;二、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郴州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具有质权,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郴州市和平园艺有限公司、郴州市君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黄长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鲁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工程款,汇入被告郴州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开立的结算账户;五、驳回原告资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41124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51124元,由被告黄长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荣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贤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六)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押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