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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5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朱立军与何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军,何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5090号原告:朱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禇园园,浙江千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万安,宁波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建平。原告朱立军与被告何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禇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且借款合同中明确阐明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然而近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依法起诉,望准予如上之诉请。被告何建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朱立军提供的证据,被告何建平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借条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1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朱立军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立军与被告何建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建平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朱立军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平归还原告朱立军借款1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何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章程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陈苗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钟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