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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茶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陈钱华、陈艳、陈小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陈钱华,陈艳,陈小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849号原告:茶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住所地茶陵县东阳商街**栋。法定代表人:刘冬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忠,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金山街*组,该服务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钱华,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陈艳,女,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陈小斌,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茶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以下简称自立服务社)诉被告陈钱华、陈艳、陈小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立服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钱华、陈艳、陈小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立服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钱华、陈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2445元(含违约金及催收费用5000元,);2、被告陈小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陈钱华、陈艳因经营用款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原告将全部款项打入被告账户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本息。被告陈小斌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借款人按月偿还本息17010元后,余款17445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陈钱华、陈艳、陈小斌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被告陈钱华、陈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一年,自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本息2835元。被告陈小斌作为借款合同的丙方即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被告陈钱华、陈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按照约定还款17010元。剩余6个月本息未付,其中本金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履行自己的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陈钱华、陈艳应该依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陈小斌应依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按照法律允许之内的利息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催收费用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本息合计198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钱华、陈艳偿还本息以及违约金请求被告陈小斌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催收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钱华、陈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茶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偿还借款本息19800元;二、被告陈小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茶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陈钱华、陈艳、陈小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贺XX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文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