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26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温清莲与张继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清莲,张继高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2017号原告:温清莲,女,193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喜,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温清莲之子。被告:张继高,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原告温清莲与被告张继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清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喜、被告张继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清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继高给付房屋租赁费1.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张继高租赁原告库房,欠原告租赁费1.2万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张继高辩称,欠条是我亲笔书写的,我只承认欠原告房租7000元,欠条是在我被胁迫下出具的,不同意给付原告租赁费1.2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继高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租赁原告温清莲的库房,欠原告租赁费1.2万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房租款壹万贰仟元整2015.3.11张继高”。欠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温清莲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继高欠其房屋租赁费1.2万元的事实。原告在交付租赁物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租赁费用。被告欠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欠条是在被胁迫下出具的,只认可欠原告7000元房屋租赁费,不同意偿还1.2万元。被告的辩解理由,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清莲房屋租赁费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继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