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7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华泽与被告南京运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泽,南京运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684号原告:张华泽,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运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和燕路148号万科红郡花园11幢一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耿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泽与被告南京运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杰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泽、被告运杰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维修补偿金9600元;2.判令被告给付搬家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被告对涉案房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原计划14至20天的维修期间,被告14天就匆匆完工,并要求立即交接。原告在被告的催促下,被迫于2016年5月26日进行了交接。交接后,原告发现涉案房屋内气味刺鼻,无法入住。根据南京市质监局发布监测报告,装修完工后6个月是污染物浓度较高的期间,根本不适宜人居住。所以,被告虽然对房屋质量进行了维修,但维修后气味难闻,无法入住,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每天120元标准,赔偿原告20天维修期间及60天通风除味期间不能居住使用的损失,并给付搬家费300元。被告运杰房产公司辩称,一、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每天120元标准补偿维修期间14天不能入住的损失,故被告同意补偿原告1680元。二、室内物品是用遮盖保护,维修完成后进行保洁,搬家费没有实际产生,被告不应承担该项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市鼓楼区和燕路148号万科红郡花园小区系由被告运杰房产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8月31日,原告张华泽(乙方)与被告运杰房产公司(甲方)就312室房屋买卖事宜签订《南京市商品房现售合同》,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50.6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33.85平方米,共有共用分摊建筑面积16.83平方米;总价款为486936元;乙方于2013年6月8日前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0元,于2013年8月31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486936元;甲方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商品房;保修期间房屋因维修不能居住使用的,甲方除提供临时居住房屋或者按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补偿后,不再承担其他赔偿等等。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运杰房产公司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2013年9月24日,原告张华泽领取了312室房屋所有权证。因涉案房屋存在卫生间地面不平导致积水严重,且房屋飘窗顶部存在渗水现象等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维修。后双方在《客户报修问题维修方案》签字确认,涉案房屋卫生间渗漏问题维修工期约为14-20天,维修补偿方案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本次维修期间房屋不能居住使用,同意按照同地段同类房屋日租金120元/天补偿,其他不承担任何赔偿。被告于2016年5月4日至5月17日对涉案房屋内卫生间积水、飘窗顶部渗漏进行了维修并将发霉的房屋南面墙进行了重新粉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现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维修补偿款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维修期间房屋不能居住使用,被告应按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补偿,双方签字确认的保修方案约定按照120/天标准,补偿维修期间不能居住的损失。双方签字确认的维修补偿方案只是针对卫生间渗漏问题,双方对飘窗维修及墙面粉刷如何补偿,以及维修后因维修导致不能入住的损失如何补偿亦没有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维修对原告产生的影响,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3600元。关于搬家费问题。因搬家费没有实际产生,双方对此亦没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运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华泽3600元。二、驳回原告张华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运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广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陈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