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5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月新与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新,陈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5406号原告李月新,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被告陈宇,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月新与被告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月新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5月12日,被告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口头承诺3日后偿还。当天原告交付被告9万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的事实及还款期限。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自2016年5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被告陈宇以家中有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月新借款9万元。当日,被告收到上述款项的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人陈宇因家中有事需向李月新借款人民币90000元整(玖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4日按时一次还清。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陈宇。身份证号:×××。2016年5月12日”。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李月新提供的借条及其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陈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依据李月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李月新与陈宇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应予保护。李月新向陈宇提供了借款计9万元,陈宇理应全额清偿李月新上述欠款,并依约支付利息。故对李月新要求陈宇支付借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月新借款九万元;二、被告陈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月新利息,利息以九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计算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六元,由被告陈宇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小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皖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