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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5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民初49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涛,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某某,女,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第三人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安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甘01民终***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承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邱家湾街道经拆迁补偿的其中一套70.15平方米房产,并判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李某某与杨某某系原、被告及第三人之父母,二人共育有9名子女。1955年8月3日,李某某购置了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的1院房屋。李某某去世。1978年,兰州市安宁区物资局扩建,将该房屋置换安置在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邱家湾街道。1991年4月20日,杨某某依法取得该处房产的房产证,产权证号:兰房(安私)产字第000**号(面积为95.18平方米)。1996年3月27日,杨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公证处对该处房产进行了公证,确认杨某某对该处房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与处分权。2010年1月20日,杨某某立遗嘱表明该处房产由8名子女平均分割(1名已去世),若该房产拆迁,拆迁补偿由8名子女平均分配。2011年6月,兰州市安宁区进行旧城改造,将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邱家湾街道的房产征收,并调换安置了6套房产,其中70.51平方米的房屋4套、124平方米的房屋2套。杨某某年逾90岁且不识字,遂委托被告办理房产拆迁事宜。2013年3月,杨某某得知拆迁安置的6套房产被被告侵占,便以公证委托的形式,委托原告调查,并追回自己的合法财产。2013年7月,杨某某因病去世。原告认为,被告独占杨某某6套拆迁补偿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其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占有的应属于原告的安置过渡费、补助费及相关补偿费用共计30000元。(新增,未交费,后放弃)被告李某辩称,原记载于杨某某名下的土木结构房屋系1978年兰州市安宁区物资局扩建时拆迁置换给被告的,因考虑到杨某某及智障弟弟,才将房产证办理到杨某某名下的。现该房屋已在1999年拆除重建时灭失,故存在于兰房(安私)字000**号房产证所载房屋的物权也随之消灭。新建的3层楼房系被告及其子李某某出资修建的,应属被告与李某某共有,其他人均未出资,也未在拆除重建及拆迁补偿公示期间提出任何异议。2011年6月,兰州市安宁区旧城改造拆迁安置对象是被告与李某某共有的3层楼房,而非杨某某所有的兰房(安私)产字000**号房产证所载平房。故本案诉争房产并非杨某某的遗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代书遗嘱及代书遗嘱人出具的证明,因代书人系执业律师,又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且立遗嘱的时间系2010年1月20日,而被告及其子签订房屋调换协议是在2011年6月29日,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代书遗嘱及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被继承人杨某某是否有遗产可供继承及本案标的是否为杨某某的遗产。本案中,双方对于涉案房屋系被告与其子出资将杨某某所有的房屋进行翻建后所建房屋遇兰州市安宁区旧城改造征迁时调换所得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及其子所建房屋应为杨某某与被告及其子共同共有,杨某某与被告及其子一方应各享有50%的份额。故被告认为杨某某无遗产可供继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由于杨某某的遗嘱同时也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属无效。根据被告及其子与兰州市安宁区培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调换后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531.98平方米,杨某某及被告李某及其子双方各享有房屋建筑面积为265.99平方米。对杨某某所有的部分,应按照遗产进行平均分割。因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故应由本案所涉三子女进行继承,每人享有88.66平方米的继承权。由于本案中原告仅主张70.51平方米的房屋,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其余面积系原告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应视为放弃继承。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邱家湾原2号房产经拆迁调换后的其中1套建筑面积为70.51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审 判 员 胡 剑代理审判员 欧 艳人民陪审员 党崇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小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