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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魏滔,侯露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露,李成波,魏滔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2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露,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于重庆南川区,汉族,中专文化,贷款咨询专员,现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捉获,同年6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区分局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严国高,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成波,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于重庆彭水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现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捉获,同年6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魏滔,男,1992年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大学本科,贷款咨询专员,现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捉获,同年6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露、李成波、魏滔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露及其辩护人严国高、被告人李成波、魏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侯露邀约其雇佣的被告人李成波、魏滔和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X号的被害人周某某住所处,因向周某某要求偿还已到期的高息借款10000元未果,将周某某带至由许某某驾驶的广汽传祺牌小型汽车上离开,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侯露、李成波、魏滔强行将周某某的一部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扣留作为还款担保,车行至位于北部新区XX街道XX大道一在建工地附近处后,对周某某拳打脚踢,并持电棍击打、电击周某某,致周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周某某被迫还款5000元。同日21时许,周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路的XX烤鱼餐馆附近公路边处下车离开。案发后上述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某。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侯露、李成波、魏滔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露、李成波、魏滔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露、李成波、魏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个人借款合同书、收款确认书、门诊诊断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侯露、李成波、魏滔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露、李成波、魏滔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露、李成波、魏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成波、魏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侯露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李成波、魏滔系从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36日)。二、被告人李成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魏滔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亚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