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511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46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寻乌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寻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第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粤D×××××小汽车行驶至汕头市梅溪桥附近屠宰场路段时,碰撞到曾某停放于路边的粤D×××××小汽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6】08232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已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