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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8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连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连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诉讼代理人许伟光,四××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连某乙,曾用名连某甲,农民,群众。2016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由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许伟光,被告人连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28日凌晨5时许,在高阳县××田果庄村“西田小学”后侧胡同内,被告人连某乙因琐事将被害人许某甲打伤。许某甲的伤情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连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诉称,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492.65元。诉讼代理人许伟光的代理意见是,本案被告人作案手段残忍,未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具有多项从重情节,对被告人应从重顶格判处。民事部分不宜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连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称其打被害人是因被害人砸其车并用砖扔其,其自我防卫才还手打被害人。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凌晨5时许,在高阳县××田果庄村“西田小学”后侧胡同内,被告人连某乙因琐事将被害人许某甲打伤。许某甲的伤情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伤后先后在高阳县医院门诊、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及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用58596.05元,鉴定费用800元,病历取证费用52.8元,共计59448.8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连某乙供述,2016年3月28日早晨5时许,其正在西田果庄村自家中睡觉,其听到外面有砸车的声音就跑出门外,其看到有一名带着口罩的老头正在用砖头砸其停放在自家门前的奇瑞QQ汽车。随后其便拿起了一个木头棍子对着老头身上和胳膊等部位乱打。再后来老头对着其说了句“我是你舅啊”,其和老头就不再打架了,其回屋穿好衣服就打电话报警了。当时其被砸损的奇瑞QQ汽车,其自己修了修车共花了大概一千余元钱。2、被害人许某甲陈述,2016年3月28日凌晨6点多,其去浇地的路上想起西田果庄村的二傻(大名不清楚)欠钱不给,其就走到二傻家门口,看见门口停着一辆绿色的轿车,其就从胡同里捡了个砖头就朝那辆车砸了过去,砸了之后就从院里出来了一名30多岁男子,手里拿着一根木头棍子,那人拿着木头棍子朝其身上胳膊脑袋乱打,其被打蒙就躺在了地上,后来那名30多岁的男子就报了警。当时没别人在场,就其和这名30多岁的男子,其拿砖头砸车,那名30多岁的男子拿木头棍子打其。其左胳膊动不了,脑袋疼左边肋骨也疼,是那名30多岁的男子拿木头棍子打的。3、证人许某丙证言,证实2016年3月28日早晨5时许,其路过连某乙家胡同时,听到连某乙正在骂街,其看到连某乙家门口胡同处的地上躺着个上岁数的老头,连某乙穿着个内裤,手里拿着个一人高的木头棍子,其就问连某乙干嘛呢,连某乙说,这个上岁数的老头又来砸他车被他抓住了,还说这名老头是他舅。随后连某乙让其看着这名老头,连某乙回家穿衣服。再之后连某乙从家中穿好衣服出来后打电话报警了。警察来后将他们双方带走,其就离开了。其去的稍晚些,砸汽车和打架的时候其并没有看到事发过程。4、光盘一张,证实事发现场的相关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害人许某甲辨认出连某乙是将其打伤的人。6、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鉴定意见证实许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其中被鉴定人许某甲“左尺骨粉碎骨折、桡骨头脱位”损伤属损伤一级;“第1、2、3腰椎横突骨折(左侧)”属轻伤一级;“左某骨折”属轻伤二级;“左侧第七、八、九、十、十一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枕、右额头皮挫伤”、“面部皮肤擦伤”属轻微伤。7、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许某甲住院病案、高阳县医院放射科会诊报告书复印件、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西院放射检查报告书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证实被害人许某甲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8、医疗费票据8张、鉴定费票据2张,病历取证费票据1张,证实被害人因伤治疗花费情况及病历取证花费情况。9、许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许某甲及其女儿许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二份,证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许某乙,经营范围系毛巾类制品批发零售。1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连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虽由被害人砸车的行为直接引发,但被告人连某乙持木棍追打的伤害行为已脱离防卫且对伤害结果存在故意,故对被告人所辩其出于自我防卫才动手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连某乙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所诉请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被害人许某甲左尺骨、腰椎、左某、左侧肋骨多处骨折,住院治疗尚不能痊愈,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并定期复诊,综合损伤程度及部位、接受医疗及功能康复情况,误工期酌情定为90天,交通费酌情定为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二、被告人连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经济损失共计73025.86元(其中医疗费59448.85元,误工费19779元÷365天×90天=4877.01元,护理费100元×17天=17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170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李志勇审判员  王章明审判员  郑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尤凤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