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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8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1974年7月25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自己已过检验有效期且无保险的豫C×××××号“桑塔纳”轿车,在偃师市××路与新星路交叉口北路段倒车时,与肖某乙停放在路边的豫C×××××号“北京现代”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后肖某乙报警,张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民警带走。经鉴定,张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豫C×××××号车车损为400元。经事故认定,张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赔偿肖某乙车损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证人秦某、吴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收条,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高亚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