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91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与张建波、陈凤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张建波,陈凤洁,华炜前,唐建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91民初14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负责人:李广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波。被告:陈凤洁。被告:华炜前。被告:唐建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东营东城支行”)与被告张建波、被告陈凤洁、被告华炜前、被告唐建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波、被告陈凤洁、被告��炜前、被告唐建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东营东城支行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建波、陈凤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截至2016年8月24日止的利息1135.02元,罚息3.3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为截至2016年9月21止的利息为2172.58元,罚息为11.7元;二、被告华炜前、唐建花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建波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建波提供20万元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3年。被告张建波、被告陈凤洁共同签署了《债务人授权委托及还款、抵押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华炜前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华炜前、被告唐建花共同签署《担保承诺函及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承诺该笔担保债务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担保人夫妻双方自愿以家庭共同财产履行保证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张建波签订了《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建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5.37‰。如被告违约,则贷款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建波、被告陈凤洁、被告华炜前、被告唐建花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拟证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建波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万元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额度有效期间为36个月。证据二,《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承诺及授权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建波签订《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建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借款月利率为5.37‰;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的偿还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被告陈凤洁承诺该额度项下的所有单笔借款属家庭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证据三,《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承诺函及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华炜前、被告唐建花为被告张建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20万元及因借款产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之和。证据四,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一份、贷款放款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划入20万元,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五,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35.0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3元,合计201138.32元;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省增值税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涉案诉讼于2016年8月21日与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按顾问单位约定给予优惠,按3000元收取代理费。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建波、被告陈凤洁、被告华炜前、被告唐建花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相互印证,能够实现其证据目的,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当事人陈述,对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9月18日,被告张建波与原告中国银行东营东城支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建波提供200000元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36个月。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建波签订《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建波为购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第一个浮动周期贷款月利率5.37‰。每满一个浮动周期,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周期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支付逾期贷款罚息。被告陈凤洁承诺涉案借款系其与被告张建波的共同债务,愿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被告华炜前、被告唐建花为被告张建波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诺为被告张建波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9月22日,原告为被告张建波出具个人贷款凭证,将借款划入被告张建波指定的东营天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东营东城支行22×××06账户内。自2016年7月22日始,被告张建波未足额还款,2016年7月30日后被告张建波未再还款。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张建波、被告陈凤洁共计偿还原告利息10671.61元,罚息13.85元。被告张建波、被告陈凤洁累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172.58元,罚息11.7元,共计202184.28元。被告华炜前、被告唐建花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涉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东营东城支行与被告张建波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与被告张建波、被告陈凤洁签订的《承诺及授权书》,与被告华炜前、被告唐建花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及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建波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建波、被告陈凤洁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172.58及罚息11.7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炜前、被告唐建花作为涉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涉案债务尚在保证期间,其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炜前、被告唐建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波、被告陈凤洁追偿。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的债务范围和山东省律师代理收费标准,原告已实际支出该费用,对其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建波、被告陈凤洁、被告华炜前、被告唐建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波、被告陈凤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172.58元、罚息11.7元,共计202184.28元(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并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建波、被告陈凤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华炜前、被告唐建花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波、被告陈凤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9元,由被告张建波、被告陈凤洁、被告华炜前、被告唐建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天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