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民申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桂林市铭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桂林市铭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7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桂林市铭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家宏,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柳芳,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桂林市铭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来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铭顺公司再审申请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对争议焦点“恒鑫公司是否存在障碍物影响铭顺公司拆除塔吊问题”上存在故意违背事实,涉嫌偏袒恒鑫公司,事实上恒鑫公司不清除障碍物,申请人则无法拆除塔吊。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是申请人胜诉,却让申请人承担60%诉讼费用,让胜诉方承担大多数诉讼费,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来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依法重审本案,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恒鑫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恒鑫公司是否存在障碍物影响申请人拆除塔吊。二、申请人承担的一、二审诉讼费比例是否过高。对焦点一。申请人提出,由于塔吊周围存在影响塔吊拆除的障碍物,导致其无法及时拆除塔吊。经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塔吊周围存在恒鑫公司的障碍物,以及障碍物导致其无法拆除塔吊,故不能认定恒鑫公司存在障碍物以致影响申请人拆除塔吊。对焦点二。申请人提出,一、二审判决其胜诉,却让其承担大多数诉讼费于法无据。经查,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恒鑫公司支付租金及延期支付租金违约金共计243805.33元;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恒鑫公司支付租金及延期支付违约金共计209550.8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判令恒鑫公司应支付申请人租金1795元及违约金46554.45元,共计48349.45元,即一审法院对申请人诉请恒鑫公司支付的租金及违约金20余万元,只有小部分得到法院的支持,故一审法院判令申请人负担大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铭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桂林市铭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莫宗艳代理审判员  韦志勇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璐君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