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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执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泰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执行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宁城北泰鑫建筑器材租赁站,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5执673号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泰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刘志平,男,汉族,1980年10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银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213370.97元,或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严君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静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