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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贤发与魏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发,魏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3107号原告:王贤发。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龙,江苏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新扬北路49-8、49-9二层门面房。原告王贤发与被告魏政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扬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剑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政及人寿财保扬中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贤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9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魏政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扬中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魏政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但两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魏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寿财保扬中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其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总损失5597元,双方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381.8元,应当认定赔付金额为5215.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依据此规定,被告人寿财保扬中支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215.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赔付原告王贤发人民币521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赔付上述赔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剑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