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8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站前文凯服装辅料店与彭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站前文凯服装辅料店,彭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8954号原告:温州市鹿城区站前文凯服装辅料店,住所地:温州市鱼鳞浃*组团*幢*******室。经营者:陈文凯。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龙,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崇女。原告温州市鹿城区站前文凯服装辅料店(以下简称文凯辅料店)与被告彭崇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彭崇女支付原告货款3253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彭崇女陆续向原告购买布料。2014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彭崇女确认欠原告货款37531元。此后,被告彭崇女支付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2531元。被告彭崇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崇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鹿城区站前文凯服装辅料店货款32531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被告彭崇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彬彬 搜索“”